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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相互关系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告与英国邮政总局签有合同,负责为邮局提供并维修运送邮件的马车。原告是一个马夫,在一辆被告所提供的马车上工作。一天,马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原告从座位上摔了下来,造成腿部终身残疾。原告把被告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维修义务,进而导致了马车的失事。
  一审法院的承审法官阿宾格勋爵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被告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只要有人在使用该马车的时候受伤,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阿宾格勋爵声称,如果这样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先例当中应该有所反映。但是,先例当中,除了小客栈老板之类的例外规则之外,实践中,从来没有发生过相似的案件。因此,法院具有足够的证据和权威反对此类诉讼。
  本案当中,原告声称,该合同是以邮政总长的名义签订的,而具有如此身份的人士具有法律的豁免权,因此,原告只能从被告那里获得法律的救济。阿宾格勋爵则认为,这绝对不应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原告不应得到此种法律救济。阿宾格勋爵宣布:“这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话,那么,任何一个乘客,或者任何一个路人,只要被马车所伤,那么,他们都会提起类似的诉讼。如果我们不把合同的责任限定在合同的当事人之内,那么,就会发生无限度的、最可笑、最粗暴的结果。”
  阿宾格勋爵认为,现实当中,也还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当事人对公众承担了一种责任,履行一项公共义务。那么,即使是他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过失导致了伤害,该当事人也承担法律责任。只要发生了公共事故,他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阿宾格勋爵主张,这种案件的真实理由是一种公共义务的责任,或者是实施了一种公共侵权的行为。在一定的条件和情况下,法律也允许某类案件从合同责任转化为侵权行为责任。同时,如果不存在公共义务,或者没有实施一种公共性的侵权,那么,所有该类诉讼都将是一种合同的诉讼。一个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说一个没有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人,绝不应具有主张此类诉讼的权利。阿宾格勋爵宣布,本案原告不能提起合同诉讼。假定邮政总长免除了被告的合同责任,而原告提起合同诉讼,那么,原告的情况会是怎样呢?无论如何,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会被驳回。如果允许这种诉讼存在,那么,我们就是在做一项极为不公正的事情。因为,被告已经满足了其雇主的要求,他们之间所有的事情都调整的很完好,他们之间的合同问题也都妥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在他们之间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来挑拨他们之间的关系。
  该法院另外一个叫阿德森的法官则对这个案件有个精彩的结论:“惟一稳妥的规则是:将获得补偿的权利限定于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我们走出了这一步,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走出50步。”最后,法院在说服原告后,裁定原告败诉。
  【解读】
  1.这是发生于1842年的英国一个著名的案件,这个案件确立了“法律上相互关系”的规则。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这个规则,经常被后来的英美国家法官所援引。这个规则是讲,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过失,他也不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2.随着法律的发展,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越来越受到批评,因为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这个规则应该严格地限定于“合同、履行的失职案件”;而且,随着危险财产的责任、危险物的责任以及产品责任这些近似于严格责任出现之后,这种基于法律上相互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
  3.一个隐含且更为麻烦的问题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竟合问题。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有时难以确定被告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行为责任。美国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曾经列举了七个方面的差别,其中重要的有:第一,法律所设立的义务是侵权行为的义务;第二,履行诺言的错误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导致了身体伤害和有形物的损坏,行为人同时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第三,无形经济损失的补偿一般由合同法确定;第四,如果行为人许诺去做,但他没有去做,且他也没有义务去做,那么他的不作为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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