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本站简介  成果展示  法律图书  法律之刊  合作伙伴  注册专区  在线咨询
新闻中心  服务推介  热点文章  以案说法  办案指南  法律实务  名案解读  法律文书
 
 关键词: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滚动新闻 >>
 ·《中国—东盟金融合作文件汇典》  ·《东盟与中日韩(10+3)税务法律大全》  ·《中国—东盟合作协定与东盟商务实用指南》  ·《中外反洗钱法律文件汇典》  ·《中外司法双边协定与国际司法公约大典》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办案指南 > 对哪些外国人犯罪案件采取外交途径解决

对哪些外国人犯罪案件采取外交途径解决
  文章来源:《涉外刑事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办案规范指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享有的不受驻在国法律管辖和其他待遇的权利。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对外交人员的范围及有关特权与豁免都作了具体规定。
  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2月14日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于1977年2月20日获得多数的成员国批准得以生效。该公约扩大了有关受保护人员的范围,加强了缔约国惩治这类国际罪行的义务。中国于1987年6月23日加入上述公约,并早先于1979年7月3日加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涉外案件时应遵守公约的规定。同时,我国的国内立法也涉猎到该问题,使之纳入国内立法的范畴。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原则;其次,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哪些人享有刑事豁免权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些人也就是犯罪后采取外交途径解决的人,具体包括:
  (1)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2)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秘书、随员等;
  (3)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4)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5)途经我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6)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有协议互免签证)来中国的外交官员;
  (7)经我国政府同意给予特权与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8)依照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来中国参加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以及临时来我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专家和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的人员。
  此外,在我国与许多国家签定的有关双边条约中,如《中美领事条约》、《中意领事条约》等,对有关外交豁免的享有人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一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来源:《涉外刑事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办案规范指南》 王铮
 

 
本站简介 | 成果展示 | 法律图书 | 法律之刊 | 合作伙伴 | 在线咨询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2007)东盟法律网  主办单位: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
E-mail:lgw@zgdmlaw.com
南宁超博科技·设计制作 桂ICP备0701238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