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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反倾销税:中国九家新闻纸厂诉加拿大、韩国、美国新闻纸倾销案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申请人: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有限公司、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红业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砚造纸厂、齐齐哈尔造纸厂、鸭绿江造纸厂、福建南平造纸厂。
  被申请人: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出口商。其中应诉公司有加拿大豪森公司、加拿大MB公司/出口销售公司、加拿大雄狮集团、加拿大阿维那公司、加拿大芬利公司、韩国韩松公司。
  1997年11月10日,上述九家中国企业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这九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9日。
  1997年12月11日,外经贸部约见了加拿大、韩国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已知的出口商和申请人。1998年1月12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答卷截止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加拿大公司的答卷和1家韩国公司的答卷,未收到美国公司答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新闻纸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8年1月15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
  审理结果: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经过调查认定:
  1.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出口到中国的新闻纸与中国生产的新闻纸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及用途是相同的。被诉产品原产加拿大、韩国和美国,主要以松木、冷杉、云杉、桉木为原料,以化学机械热磨浆法制浆抄纸,分为卷筒纸和平板纸,主要供印刷报纸刊物等用。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外经贸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了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经计算,倾销幅度是存在的,分别如下:加拿大:豪森公司:61.23%;MB公司/出口销售公司:57.95%;雄狮集团:59.07%;阿维纳公司:78.93%;其他加拿大公司:78.93%。韩国:韩松公司:17.11%;其他韩国公司:55.95%。美国:所有美国公司:78.93%。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被诉产品向中国的倾销出口对中国的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1)倾销产品数量,初步证据表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大量向中国出口被控新闻纸。1996年,加、韩、美向中国出口新闻纸分别比1995年增长743.36%、155.98倍、13.35倍;1997年比1996年分别增长53.99%、31.39%、16.28%。
  (2)倾销产品价格。调查结果表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在大量对华出口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以谋取更多的市场份额。1997年加、韩、美三国向中国市场出口新闻纸价格分别比1996年下降10.78%、7.79%、15.3%。
  (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初步调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产量急剧萎缩,1997年1至11月份,国内九家新闻纸生产企业总产量比1996年同期下降20.57%;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下降,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1997年1至11月份在成本趋高的情况下,新闻纸平均价格比1996年价格平均下降7%;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库存大量积压,新闻纸产业开工率严重不足,1996年下半年,国内九家新闻纸生产企业机器平均开工率为90%,1997年下半年下降为60%左右;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陷于严重亏损状态,1996年国内九家新闻纸生产企业实现税前利润2.65亿元人民币,1997年1至11月份,已处于全面亏损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失业率大幅度上升。
  (4)倾销产品出口国,加拿大、韩国和美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且拥有相当数量的库存,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新闻纸的可能性。
  4.经初步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调查排除了可能使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必要从1998年7月10日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做出决定如下:自1998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新闻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案情评析:
  本案是自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发布施行以来,中国首次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处理的第一桩反倾销案。本案的要点在于如何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及如何认定倾销和损害的存在。
  首先应明确何为倾销。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综合各国反倾销惯例,“倾销”是指:一国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向另一国大量出口某种产品,对另一国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或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同一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倾销者之所以愿意先付出一些代价,受一时价格下降利润损失,是为了占领外国市场,以便日后攫取超额利润,这必然会对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产业造成损害。为了防止外国产品在本国境内低价销售,从而保护本国工业的发展,各国从20世纪初开始制定反倾销法,以维护本国工业与外国工业之间的公平秩序。1980年生效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为参加关贸总协定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提供了一种“国际标准”。所谓“反倾销法”,其基本机制为:立法国根据其国内法或国际法认为存在倾销的情形时,就可以由立法国有关主管机关对上述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其征收一种名叫“反倾销税”的附加关税。通过这种惩罚性的附加关税,来限制外国某种产品的进口,保护本国有关产业。但是,自反倾销法诞生以来,经常被滥用,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成为其贸易保护主义的法律武器,使发展中国家饱受其苦。中国便是滥用反倾销制裁的受害者,不仅本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到反倾销起诉和制裁,对我国出口贸易构成严重挑战,而且本国企业还受外国产品倾销的侵害。正因如此,我国也进行了反倾销立法,在《对外贸易法》中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于1997年3月25日出台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说明我国也开始利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国家的利益。
  我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借鉴了欧共体和美国的比较成熟的反倾销立法,并受关贸总协定及其《反倾销守则》影响,其基本机制和核心内容与各国反倾销法是相同的;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自己的反倾销立法必定要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自己的特色,下面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依据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我国受理反倾销案件并进行了反倾销调查的机构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并规定了两种发动反倾销调查的方式:一种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作为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经外经贸部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另一种是当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本案是通过第一种方式,即由申请人投诉的方式启动的。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出口商、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反倾销调查问卷。这实际上是给了被诉方一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并陈述事实的机会;如果被诉的公司拒绝应诉,拒绝答卷和提供材料,后果将是很严厉的,外经贸部可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本案中,在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加拿大应诉公司中只有豪森公司提供的数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用,其他加拿大应诉公司提供的数据均被认定是不完整、不充分的,则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均使用豪森公司的数据,而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则被推定为所有应诉公司倾销幅度最高的一个值。如美国的被诉公司均未应诉,其倾销幅度被认为78.93%,采纳的是经计算倾销幅度最高的加拿大阿维纳公司的数字,而应诉的韩国韩松公司其倾销幅度仅被认定为17.11%,可见,积极应诉、填写反倾销调查问卷乃是被诉方维护自己权益的一项手段,不应轻易放弃。
  依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4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分别作出裁定。这就明确了反倾销调查机关的职责分工。
  在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幅度时,《条例》使用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概念,当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两者的差额为倾销幅度。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条例》规定了三种方法:一是国内价值决定法: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是第三国价格决定法,即在没有国内价值的情况下,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二三国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三是构成价格决定法,即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本案在计算正常价值时采用了第三种方法,因为应诉公司均未提供其国内销售的任何证据,所以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1997年财务报表中的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关于出口价格”的确定,《条例》规定了两种方法:一是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是在采用第一种方法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本案中,外经贸部采用了第一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而且出口价格使用的是到岸价(CIF),这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是相符的。经过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外经贸部裁定倾销是存在的,并确定了倾销幅度。
  依我国法律,仅有倾销的存在,还不足以采取反倾销的措施,必须因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才可裁定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故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调查和裁定也是不可或缺的。在考察损害时,首先要明确“国内产业”的界定。在反倾销调查中,产业范围定得越宽,倾销越不容易裁定,因此对投诉方不利,对抗诉方有利;反之,产业范围定得越窄,倾销就越是容易裁定。我国立法采纳了较宽的界定,《条例》第10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生产者。”其次是有关“相似产品”的认定。有关这一点,我国反倾销法并未对如何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在本案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认定时,着眼于被诉产品和中国生产的新闻纸在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和用途的相同性,故认定为相似产品。最后,裁定损害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认定。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8条规定了在调查“损害”时应审查的事项,包括倾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在本案中,国家经贸委在调查中,详尽地审查了上述事项,认定实质损害的存在;同时,为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还对可能使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排除了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使得该项裁决更为合理、公正。
  综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因此外经贸部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反倾销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本案采用的是第二种措施。反倾销措施的采取,相当于对该种进口产品加收了附加关税,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进口,保护了国内相同产业的生产,达到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四十五条:
  当某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对国内新建某项产业造成重大阻碍时,国家将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有关反倾销法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三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
  第四条: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
  第七条:
  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第十条:
  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田 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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