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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与担保书:韩国某银行诉南阳市A行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申请人:韩国某银行。
  被申请人:南阳市A行。
  1995年11月,韩国某银行开出一金额为28万美元的信用证,通过南阳市A行通知,受益人为某土产制品公司。发货前,受益人就租船问题曾多次要求买方将信用证上的目的港由昆山改为仁川,但直至最后装船期,通知行和受益人均未收到信用证修改的正本,无奈在已超过最后装船期的情况下,受益人凭开证申请人的已盖有银行受理章的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传真件匆忙发货,并倒签提单,随后马上将全套装船单据传真开证申请人。12月25日,受益人持同一证下两套单据交通知行南阳市A行办理议付,其中一套金额为USD70560.00,通知行即议付行南阳市A行认真审核单据后,发现单据不符点太多,退回受益人改单。1996年1月5日受益人持修改后的发票、装箱单等单据重交议付行,并通报议付行买方已提货,由于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某土产制品公司向银行出具保函,这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银行的7个工作日合理审单时间已用足,议付行在没有时间向开证行电提不符点的情况下,分别寄单和汇票至开证行和偿付行。1月12日,议付行收到偿付行偿付货款。1月18日,开证行发来拒付电传,指出由于目的港与信用证不符,要求退还已付货款USD70560.00,并称单据留存,听候议付行南阳市A行指示,另一票货款不再追偿。
  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南阳市A行委托在韩国的代理协助调查此事。韩国代理通过其他渠道从韩国海关拿到了盖有银行担保章,开证行要求退款的这一票的发票、提单和此信用证项下另一票的担保提货书及其他单据影印件共五份,南阳市A行收悉这些单据的传真件后,发电要求韩国某银行调查此事。5月23日,开证行复电南阳市A行称其确实出具担保提货书给信用证申请人,但随后很快就收回。这期间,韩国某银行多次发电要求退款,同时,由于韩国某银行未将单据退全,议付行南阳市A行一直没有退款。
  仲裁结果:
  开证行韩国某银行一方面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将单据退回,另一方面又签发提货担保书,让买方提货,这本身就是互相矛盾的行为,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开证行因此已丧失正常的拒绝单据的权利,应当承担由于买方提货而引发的连带责任,议付行从偿付行收到的一票货款不予退回。
  案情评析:
  这是一起凭买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传真件发货以致单证不符引起的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信用证申请人同意受益人的修改意见而向银行提交的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开证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实际业务中,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通知行转来或通知的信用证后,应立即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主要审核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条款是否相符。审核的依据除买卖合同外,还需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和解释。如发现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又不能接受的,或条款有差错,概念不清,词义不明,数字有误等情况时,均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如开证申请人同意修改,申请人就应向开证行提交修改申请书,开证行据以做成修改通知书函寄或电告通知行,经通知行审核签字或密押后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如同开立信用证,可使用航函或电讯工具通过通知行将信用证的修改书转递或通知受益人。但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和受益人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500增加规定了信用证修改的具体生效办法。按UCP500第9条d款ii项规定:“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扩展其保兑至修改,并自通知修改之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但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和受益人。”又按同条同款iii项规定,在受益人将接受修改的意见告知通知该修改的银行以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
  本案中,受益人提出改证后,开证申请人把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传过来,同意受益人改证意见,这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小,尽管修改申请书盖有银行受理章,但在未作出真正修改并且发出修改之前,开证行并不受修改的约束,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即使银行已表示受理,买卖之间达成的修改协议于开证行而言仍是无效行为,信用证仍未修改。
  受益人盲目凭申请人的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传真件发货,导致开证行拒付,虽然通过向议付行出具保函获得议付,但一旦议付行不能从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获得偿付,受益人就会面临议付行的追索。
  本案的焦点在于开证行基于收货人申请而开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货担保书属于银行保函的一种,又称承运货物收据保证书,是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货物早于货运单据到达目的港,进口方或是因为有下手买家,或是因为见货物市场价上涨有利可图或其他缘由希望在获得提单之前便从船公司提取货物,办理报关并及时销售。船公司为防止因无单据脱手货物造成损失,便要求进口方提供一份经银行加签的保证书,保证承担因先行提取货物而可能给船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保证在收到所提货物的单据后立即交还提单等。进口方在通过银行加签此类保证书时,必须向开证行保证,日后无论是否发生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不符或其他情况,均应到期付款。银行在应公司的要求加签此类保证书时,也应注意这一点,并在有关信用证上注明“已办理担保提货”字样。
  提货担保书是独立性保函,是根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而存在,是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根据独立性保函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也无须调查合同履行的事实。本案中,船公司如遇单据被开证行退回的情事,议付行或受益人就有权处置货物,可及时凭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提货(提单须不是以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为收货人),这时船公司就可持提货担保书向开证行要求其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本案中,开证行既已向进口人签发了提货担保书,且进口人凭此提取了货物,提货担保书“即具有效力并且是不可撤销的(《国际担保书统一法》<初稿>第7条)。进口人和开证行因此也就默示地将接受议付行提示的有关单据。因此,开证行一方面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另一方面又签发提货担保书,让买方提货,是互相矛盾的行为。开证行已丧失正常的拒绝单据的合理理由。根据前后不准不一致原则,开证行拒付是错误的。本案的审理结果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第九条:
  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
  d.i.除了第四十八条另有规定外,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
  ii.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扩展其保兑至修改,并自通知修改之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但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iii.直至受益人将接受修改的意见告知通知该修改的银行时止,原信用证的条款(包括先前已接受的修改)对受益人依然有效。受益人应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修改的通知。如未作此类通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和尚未被接受的修改,即视为受益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并于此时起信用证已被修改。
  《国际担保书统一法》(初稿)
  第二条:
  担保书
  担保书,不论其名称或叫法如何,是具有独立的和基本上是单证性质的一项明示的承诺,由一家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签发人”)作出。
  第三条:
  担保的独立性
  (1)一项担保在下述情况下即为独立的担保:根据其条款,付款义务并不取决于、并不受制于或限定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或某一指示方与担保人之间某项基础交易,不论担保书之中是否提及此种交易,或任何其他关系的存在或有效性,而担保人因此不得授引由于其除与受益人之关系以外的某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担保的独立性不因下述情况而受影响:担保人按第十七条一款(c)项的规定,可根据与此种另外关系有关的情况,提出某些拒付抗辩。
  第七条:
  担保书的签发
  (2)变式X:担保书一经担保人签发即具有约束力,而且除非其写明可以撤销,否则应是不可撤销的,只要受益人收到时并不立即拒绝。担保书自该时起即具有效力,除非它规定了另外的生效时间,写明一确定的日期或一段可以确定的期限,或明文规定它的生效受制于某一特定条件,该条件是可以由担保人根据担保书中指定的文件来确定的,其生效取决于某一规定的、并不确定的未来事件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可要求受益人核实事件的发生,除非当事各方议定了确定事件发生的另一办法或者事件的核实不在担保人的权限之内。
  第十七条:
  付款或拒付
  (1)担保人应按受益人的要求进行付款,
  除非:
  (a)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或无法执行;或
  (b)索款要求不符合第14条所述的条件;或
  变式A:(c)索款要求明显地清楚而明显地为第一条所述的不适当索款。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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