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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江苏公司(买方)诉日本公司(卖方)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申请人:江苏公司(买方)。
  被申请人:日本公司(卖方)。
  1991年2月8日申请人江苏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306公吨聚丙烯,单价每公吨985美元,C&F上海,总金额为30.141万美元,交货期:1991年3月31日,支付方式: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1年3月21日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第94LC10271号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交货期为3月31日之前,有效期为1991年4月15日;受益人须在货物装船后48小时之内用电传通知申请人和开证行。199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和有效期修改为4月30日和5月15日。对此,申请人不同意,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中止合同的要求,此要求得到被申请人南市办事处某一职员的书面同意。1991年4月22日申请人收到了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的通知,称本案合同项下的议付单据已到,要求申请人赎单付款,议付单据上表明货物的装船日期为3月30日。被申请人倒签了提单。但申请人未拒收单据,而提取了货物,但声明“代为提货保管”并强调被申请人必须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申、被申请人就此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将此争议提交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结果:
  申请人已履行了开证义务。申请人在获知被申请人倒签提单行为后,并未拒收单据,而且提取了货物,实际上并未要求退货,追索货款。申请人的行为说明其选择的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补救措施。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情评析:
  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进口人就应按合同规定向其往来银行(开证银行)办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在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进口人才有要求出口人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权利。开证是出口人履行其交货的前提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所谓按合同的规定申请开立信用证,应该包括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信用证的内容、信用证的类型以至开证的银行都要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最后期限,按英国的麦克耐尔法官在1952年佩维诉瑟曼—尼尔森的争议案中所持的观点:“一份信用证应在一定时间内开出,如果合理可行,这段时间应使卖方在所允许的期限内任何时刻装运。”这一观点得到了上诉法院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支持,后者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信用证必须在装运期开始就可由卖方使用,其理由是因为卖方有权在装运货物前确信他在装运后可得到货款。”可见,开立的信用证必须在根据合同规定装运货物的第一天就使卖方可以使用之。目前各同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进口人最迟应在出口人按合同规定有权发运货物的第一天以前开立并送达出口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格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应该认为这是对进口人开证义务的隐性规定。如果进口人未能按规定开立信用证,出口人除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外,还可以向进口人提出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要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合同规定货物最后装运日期为1991年3月31日,申请人于1991年3月21日开出了信用证,是合理的,符合国际通行作法,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开证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表明,被申请人南京办事处负责人伊藤先生确曾发过“我司已于3月23日收到信用证”的传真。尽管伊藤先生声明表示他本人或事务所的任何人均未收到过信用证副本,只是收到了信用证已开的通知,并非实际收到此文件。但无论如何他是知道信用证已于3月23日之前开出。而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信用证,责任不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获悉信用证已开出的情事下,应积极调查,追踪信用证的流转。而“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UCP500第16条,UCP400第18条)在本案涉及通知行——美国共和银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及时收到信用证也可能是因为通知行的通知不力。通知银行原则上应做到正确和迅速地通知,如果一旦由于通知银行的过失或疏忽,发生迟延或错误通知而导致受益人受损时,受益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引用一般民法追究其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任,也可以因此直接追究开证行的责任,因为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是根据其与开证行订立的往来协议或称代理协议履行义务的。不过,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为1991年4月20日,而提单日期则是199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亦不否认这一事实。据此可以断定:提单和装运通知上的船舶启航日期都是不真实的,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倒签的,而且依据载有不真实情况的单据提取了货款。这种行为是应负法律责任的。银行只负责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确定其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付款,对于单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一概不负责任。申请人在获知被申请人倒签提单后可以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所有进口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所交的押金或担保品归开证行所有。申请人也可以以“伪造提单”为理由,向法庭起诉承运人扣留船只,直到取得补偿或保证金为止。在申请人付款赎单后,还可以向被申请人要求退货、撤销合同、追索货款或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拒收单据,而且提取了货物,这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约后的一种合理的补救措施。尽管申请人在提取货物时声明对货物只是代为保管,足“接收”而不是“接受”,但申请人实际上并未要求退货,追索货款。申请人的行为说明其选择的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补救措施。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该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愿意通知,则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该行不愿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无法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说明它无法鉴别,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益人,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未能鉴别该证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须按本惯例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十六条:
  信息传递中的免责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不承担义务或责任,并保留不加翻译传递信用证条款的权利。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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