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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不当得利:韩国三荣公司诉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案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
  1992年2月29日,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庆道公司)与发货人韩国庆道经贸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发货人向庆道公司提供原材料、辅料,由庆道公司负责加工。为履行该合同,发货人分别于1995年8月31日、9月25日、10月6日将3个集装箱的原材料及辅料,在韩国釜山交与原告韩国三荣公司(下称三荣公司)承运。三荣公司向发货人签发3份提单,提单上记载:发货人庆道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韩国釜山,卸货港中国大连。发货人凭三荣公司签发的提单已于韩国(株)韩一银行结汇,并通过韩国结汇银行将正本提单邮寄给开证行中国银行盘锦分行。该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于同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抵达大连港。提货时,庆道公司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三荣公司提出先行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三荣公司同意,并凭庆道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该批货物交与庆道公司。庆道公司接受货物后,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未向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付款赎单,该分行便将3份正本提单邮回韩国(株)韩一银行,故庆道公司无正本提单补交给三荣公司。三荣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庆道公司予以拒绝。1996年3月19日,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韩国(株)韩一银行以三荣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荣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3月21日,三荣公司以庆道公司为被告以无正本提单提货并占有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上3个集装箱的货物。同月三荣公司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为被告非法占有的3个集装箱的皮革及辅料,三荣公司缴纳保全费后,法院裁定将被告存放于仓库内的该批货物予以查封。
  原告三荣公司诉称:原告承运韩国庆道经贸公司(发货人)3个集装箱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皮革及辅料,该批货物抵达卸货港大连后,被告以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申请提货并承诺提货后补交提单。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良好合作关系,将货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银行付款赎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
  被告庆道公司辩称:该批货物是发货人为让被告方加工而发来的原材料与辅料,被告是收货人,该批货物理应由被告占有,由于发货人发来的货物与报关的数量不符,质量也有严重问题,且发货人尚欠被告加工费及损失费,被告已与发货人协商并研究解决。原告只是承运人,对该货物没有所有权,因此该批货物不能返还原告。
  审理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争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原告承运期间至收货人凭提单提取之前,应属原告合法占有,被告与发货人之间虽有《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但未向银行付款赎单,依法无权提取并占有该批货物;原告将货交与被告是基于被告的补单承诺而为之。因此,被告仅在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前可以占有该货物。当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被告不予赎取,违背了先前的承诺,继续占有该批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占有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占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法程序将货物放给被告,对本案诉讼起因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庆道公司于其仓库向原告三荣公司按原状返还本案争议的3个集装箱的货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
  本案原告三荣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3531元,被告庆道公司承担人民币28531元,余额由原告三荣公司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
  承运人无单放货受到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后,可否向无单提货人追偿?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肯定的答案,依据的是民法上不当得利理论。
  本案是继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索赔之后,承运人向无单提货人提起的追偿的诉讼。虽然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也有过错,但他仍然可以享有从提货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因为:
  1.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单证流转的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于其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的。被告不能主张因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的问题而免除其向银行付款赎单的义务。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所以,从提单关系来看,被告拒绝赎单没有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就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从买卖合同关系来看,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也未能取得对货物的所有权。
  2.收货人在取得正本提单之前不能提货,其凭“保函”提取货物的作法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其对货物的占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应将其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3.货物的所有权归正本提单持有人所有,但货物的占有权在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取之前,应由承运人享有。
  4.承运人在前一诉讼中因自己的过错已向正本提单持有人赔偿其损失,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不当得利的提货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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