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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反补贴:菲律宾指控巴西对其出口的椰子干征收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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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述】
  1995年11月27日,菲律宾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提出要与巴西磋商,讨论巴西对其出口的椰子干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菲律宾指控巴西对其出口的椰子干征收反补贴税,不符合GATT,及农业协议的有关规定。
  1995年12月8日,巴西提出,只要菲律宾同意根据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进行磋商,它就愿意同菲律宾磋商。12月13日,菲律宾答复说,巴西的答复相当于拒绝磋商。1996年1月17日,菲律宾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和DSU第4条第3款要求成立专家组。1996年4月16日,三人组成的专家组建立。加拿大、欧共体、印尼、马来西亚和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此后马来西亚又撤回了作为第三方的请求。1996年10月17日专家组作出报告并分发给各方。1996年12月16日,菲律宾向DSB上诉,1997年1月9日菲律宾提交了上诉材料。1997年1月14日,巴西提交了上诉材料。1月24日,双方各自作为被上诉方提交了材料。1997年1月30日上诉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月21日,上诉庭作出报告。1997年3月20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本案的纠纷涉及的是1994年6月21日巴西对菲律宾进口椰子干的反补贴调查。1995年3月,根据调查结果,巴西对菲律宾、科特迪瓦、印尼和斯里兰卡进口的椰子干征收临时反补贴税,8月,巴西正式决定对这些产品征收为期5年的反补贴税。对菲律宾进口的椰子干的税率是121.5%。事实上,菲律宾政府的补贴是给予椰子生产者的,巴西认为椰子干生产者从中得益。巴西承认它没有充分的资料计算补贴量,在计算税率时,巴西先确定了它认为在没有补贴情况下椰子的结构价格,再计算出补贴后菲律宾椰子的价格与结构价格之差,并据此确定了反补贴税率。
  菲律宾认为,巴西的做法违反了GATT第1条、第2条,也不符合第6条的规定;如果专家组认为巴西的做法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则它违反了农业协议第13条。菲律宾还提出,巴西拒绝与其谈判的做法不符合巴西根据DSU第4条第1款、第2条和第3条承担的义务。
  巴西则提出,根据本案的情况,它只能根据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承担义务,即使它这样做违反该守则的规定,也不是本案专家组应当讨论的。巴西在GATT第1条、第2条和农业协议下的义务不属于本案专家组职权范围,其行为完全符合GATT第6条。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菲律宾指出巴西的做法违反了1994年GATT的规定和农业协议,巴西则提出,它的反补贴调查是在WTO协议生效之前开始的,因此菲律宾所引用的法律都不适用。专家组首先提出了反补贴协议的适用问题。双方在申诉或被诉材料中都没有提到反补贴协议,专家组指出,如果就此认为反补贴协议不适用,随后又确认GATT第6条不能单独适用,那申诉方显然不可能胜诉。专家组特别指出,它要讨论的问题不是反补贴协议是否取代了GATT第6条,它讨论的是:GATT第6条是否作出了与反补贴协议分别的、不同的规定,因而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反补贴协议和GATT第6条规定的是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必须综合考虑。反补贴协议第32条第3款是关于法律过渡的,这一款规定:“本协议规定适用于根据WTO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提出之申请发起的调查之调查程序和复审。”巴西发起的反补贴调查的调查依据是巴西国内企业1994年1月提出的申请。很明显,反补贴协议不适用于本案。专家组接着分析了GATT第6条是否可以单独适用的问题。他们从反补贴协议和GATT第6条的措辞、制定的目的进行了分析,还引用了GATT处理过的案例,得出结论说:“分析了反补贴协议的规定条文,分析了每个相关规定的目的,以及WTO的宗旨,这些分析都支持专家组的意见:GATT第6条的在反补贴协议不适用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事实上,WTO协议对其生效前后各协议的适用情况都作了规定。专家组认为,根据反补贴协议的安排,GATT第6条在反补贴协议不适用的案件中不能单独适用。菲律宾提出,征收反补贴税的行为发生在WTO协议生效之后,但专家组认为巴西的决定是整个调查程序的一部分,而这一调查又是在WTO协议生效前就开始了。在讨论GATT第1、2条是否适用时,专家组认为,GATT第1、2、6条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与本案有关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符合GATT第1、2条的措施可以根据第6条实施,也就是第6条规定了第1、2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既然专家组认为GATT第6条不是本案适用的法律,菲律宾关于GATT第1、2条的诉请也不能支持。
  接着专家组讨论了农业协议的适用问题。菲律宾提出它对椰子生产者的补贴符合农业协议第6条(发展中国家和小额补贴豁免),而且根据农业协议第13条,也不应当追究。巴西提出,农业协议第13条适用于1994年GATT和反补贴协议,所以在本案中也不适用。农业协议第14条注4规定“本条所指的‘反补贴税’是GATT第6条和反补贴协议第四部分所指的反补贴税”。既然专家组已经对GATT第6条的适用性作出了结论,农业协议显然也不适用于本案。
  专家组认为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个重要的问题,但由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专家组无法就实体问题作出结论。
  菲律宾对专家组的结论和法律分析提出上诉,巴西原则同意专家组的报告,但认为GATT第1条和第2条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专家组不应当讨论。作为第三方,欧共体支持专家组的结论;美国不同意专家组关于GATT第6条对本案不适用的结论。上诉庭要解决的是3个问题:在反补贴协议不适用的情况下,对依据WTO协议生效前提出的申请发起的反补贴调查,GATT第6条是否适用;GATT第6条不适用的结论是否造成GATT第1条和第2条的不适用;对GATT第1条和第2条的分析是否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
  上诉庭指出,WTO与GATT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一系列的协议、谅解书的其他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1947年GATT和东京回合的9个守则。这些协议的成员是不相同的,有分别的管理机构,其解决争端的机制也不一样。就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纠纷来说,如果一个成员方根据1947年GATT第6条提出要求GATT解决纠纷,适用的是1947年GATT第23条,如果依据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提出,则依据守则规定的程序。WTO协议则不然,它是一个完整的协议,所有的其他协议都是WTO协议的附件。1994年GATT也是附件所列协议之一。附件还规定,如果在GATT的规定与附件所列其他协议有冲突,其冲突的部分以其他协议为准,并且特别指明1994年GATT是与1947年GATT不同的法律文件。
  上诉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实际上是国际条约的追溯适用问题。维也纳公约第28条对此作了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当事国发生拘束力”。如果没有相反的意图,条约不能适用于条约生效以前的行为或事实。上诉庭从GATT第6条、反补贴协议第10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文,本着其立法意图讨论了GATT第6条是否可以单独适用的问题,得出的结论与专家组的意见是相同的。由于有了这一结论,上诉庭认为,GATT第6条的适用性也决定了GATT第1条和第2条是否适用。
  最后一个问题是巴西提出的GATT第1条和第2条不是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问题。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双方同意的。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首先是为了正当程序权的需要,它为争端双方和第三方提供了有关争端的信息,使各方有机会对申诉方的诉请作出反应;其次,它规定了专家组的管辖范围。在职权范围中所说的“事项”是指一方提出的具体诉请,而且必须在专家组职权范围这一法律文件中明确提出过。本案上诉庭同意专家组关于GATT第1条和第2条是否适用问题的结论,所以没有必要再讨论巴西提出的关于GATT第1条和第2条是否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问题。
  上诉庭最终结论是:维持专家组关于本案的所有结论,建议DSB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裁定。
  【规则评析】
  本案是WTO成立以来因受理案件而成立的第一个专家组。
  在西方国家有关国际贸易中补贴行为的立法中,把一种间接补贴行为称作“上游补贴”。根据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构成上游补贴的条件是:补贴给予用来在同一国家生产或制造最终产品乙的甲产品;补贴造成竞争优势,产品乙的生产者购买产品甲的价格比其他购买者付的价格要低;补贴对最终产品乙的价格有重大影响。因为政府通过对原料供应者的补贴间接地补贴了最终产品生产商,上游补贴也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如果一项补贴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被认为是上游补贴。
  本案中对椰子生产者的补贴是否可以被确认为对椰子干生产者的“上游补贴”?本案关于补贴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但本案专家组没有分析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而是针对法律适用作出了决定。在WTO成立初期,对纠纷是适用GATT的规定还是适用WTO协议的规定,这确实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明确规定,被申诉方的措施不适用这一协议,而专家组经过分析又认为GATT第6条在反补贴协议不适用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申诉方的诉请因此被驳回。
 
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白光 苏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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