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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虾海龟损害案:美国海虾海龟限制使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受到损害
  文章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案例概述】
  美国1973年通过《濒危物种法》,目的在于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中,海龟被列入保护的动物之一。美国国内环保法第609条规定,为了保护濒临灭绝的海龟,禁止从那些在捕虾时没有装备“海龟过滤装置(TED)”的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同时,美国也对美国的海虾捕捞船要求使用TED。1991年,美国把该立法推广到了非洲,1995年推广到全世界。1996年4月,美国颁布了新修改后的第609条,将保护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海龟。
  美国这一做法使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它们向DSB提出了申诉。1997年2月25日,针对这些国家的申诉,DSB成立了专家小组进行调查。澳大利亚、哥伦比亚、欧盟、菲律宾、新加坡、日本、危地马拉、墨西哥、香港、尼日利亚和斯里兰卡保留第三成员的权利。1997年2月25日,印度要求成立专家小组调查同一件事。在1997年4月的会议上,DSB同意成立专家小组满足印度的请求,并把此专家小组并入已经成立的对同一件事进行调查的专家小组。
  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的观点是,美国的做法:第一,违背1994年GATT第1条“MFN原则”,因为美国仅根据捕捞方式的差异就决定对未使用TED的出口成员进行禁止,构成了歧视待遇;第二,违背了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因为美国的第609条款其实是一种数量限制措施;第三,违背了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美国实施该措施时,给予部分成员3年的适应期,但对包括申诉成员在内的其他成员只给予4个月的调整期。而美国认为它根据1994年GATT第20条第2款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规定及第7款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的规定有权利这么做,因为它要求使用TED是保障动物生命必需的措施。同时,不仅国外要遵守该措施规定,国内也要遵守,因而对国内外是平等的,不存在歧视性待遇。
  在调查过程中,专家小组接到了两个非官方组织的非要求提案。专家小组裁定由于它并没有要求提交这些资料,这种做法与DSB的规定不一致。然而,专家小组给成员提交的提案中包括了这些文件。专家小组得出结论,美国根据第609条对海虾及海虾制品的禁止与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普遍取消数最限制原则”不一致。美国援引第20条一般例外第2款和第7款来为它辩护,认为它对海虾、海虾制品的禁止是为了保护可枯竭的自然资源及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的健康。但专家小组没有根据第20条第2款与第7款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一般例外中的引文来进行审查。专家小组认为第609条“对条件相同的国家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违背了第20条一般例外引文的规定,因而“不在第20条引文的规定所允许的措施范围内”。它裁定,美国的单边措施会使多边贸易体制处于危险之中,为了得出这一结论,专家小组接着裁定,1994年GATT只允许成员在没有损害多边贸易体制的情况下背离GATT条款;专家小组在考虑一个既定的措施时,不仅要决定这些措施是否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也要决定这种措施如果被其他成员采用时是否会威胁到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
  专家小组于1998年5月15日向各成员分发了它的报告。1998年7月13日,美国对专家小组的部分法律解释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关于接受非官方来源的非要求资料与DSU的规定不符合的裁定。上诉机构认为DSB赋予专家小组自由进行资料收集的权力,包括接收来自非官方机构的非要求资料。对于专家小组在实际中对非官方机构的非要求资料的处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的做法是正确的,在DSB授予的权力范围内。此外,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附在上诉提案上的非官方机构的资料属于提案的一部分。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进行裁定的分析解释基础。它认为专家小组的报告只根据引文分析了美国的措施,而没有根据第20条第7款来分析。上诉机构在它的报告中否决了专家小组对禁止的措施“侵蚀了WT0多边贸易体制”的“广义解释”。上诉机构认为,维持而不是侵蚀多边贸易体制必须是根本的普遍的假定,但是它不是一种权利或义务,也不是运用1994年GATT的解释性规则。
  上诉机构认为在对相关条款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根据GATT第21条规定的各种特别例外来审查,如果这些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就应该根据引文中规定的条件进行评估。上诉机构认为海龟是“可枯竭的自然资源”,在一般例外、第609条、保护海龟的政策目标与根据第609条对国内海虾的限制之间是“实质相关的”,因而裁定第609条符合GATT第20条第7款的规定。然后,上诉机构重新审查了根据第21条引文做出的裁定。最后得出的结论是,美国的措施构成了“任意的歧视”,因为美国没有采取透明的程序使其他的成员能够申请与美国的规则一致的证明。同时,美国的措施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因为:第一,在该案悬而不决时,美国就禁止从那些船只上没有装备与美国相似或相同的装置的国家进口在其本国水域内捕获的虾,即部分虾是被某些特定的装备了TED的船只捕获的;第二,在决定成员是否被允许出口虾到美国时,美国没有对出口成员采取保护海龟的政策和措施予以考虑,而只考虑这个成员的做法是否根本上与美国对国内船只的做法相同;第三,尽管美国与某些成员(不包括申诉成员)达成了实施使用TED的协议,但美国没有与申诉成员就“达成保护海龟的双边及多边协议的目标”进行“认真”的谈判,第四,美国给予部分成员使用TED的3年调整适应期,并给予了帮助,但只给予申诉成员4个月的调整适应期,而且,没有给予同等的帮助。
  1998年11月6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及上诉机构修改后的专家小组的报告,裁定美国违背了1994年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且美国不能以第20条来进行辩护。DSB要求美国在“合理期限”内取消限制。
  【规则评析】
  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问题在最近十几年来越来越引起重视。在国际贸易中,关于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不断出现。上述案例是以环境为名援引GATT一般例外第2款与第7款的典型案例。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这两款的环境保护争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案例情况是否符合这两款规定的例外?能不能以环境保护为名适用这两款对进口进行限制?
  (2)如果能适用这两条款,实施的限制措施是不是“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3)如果能适用这两条款,实施的限制措施是不是“必需的”,还有没有可选择的措施?
  (4)实施限制时,是否违背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构成了歧视待遇?
  (5)一国的环保立法能否在境外实施,即是否能把一国的环境保护法延伸到国外去实施?从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可以认为,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第7款作出了新的解释,这是值得注意的。具体来说,这种新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可枯竭自然资源”。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20条第7款并不局限于对“非生物”及“矿物”等自然资源。GATT第20条第7款中的“自然资源”在内容和范围上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无论是生物的还是非生物的资源,都在第20条第7款范围之内;
  第二,关于“与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GATT曾经将“与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修改为惟一以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的措施,而在后两个案例中将其解释为与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这个目标相关的措施,只要与目标相关,就是“与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第三,关于“与国内限制生产消费相配合”。GATT曾将其解释为“主要是使这些限制有效”,在这两案中,指出该款的具体含义是应该使措施的实施不仅针对国外,也应该针对国内的生产与消费,该款规定了一种公平的要求。
  从这个案例中也反映出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看待给予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和境外效力。
 
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白光 苏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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