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本站简介  成果展示  法律图书  法律之刊  合作伙伴  注册专区  在线咨询
新闻中心  服务推介  热点文章  以案说法  办案指南  法律实务  名案解读  法律文书
 
 关键词: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滚动新闻 >>
 ·《中国—东盟金融合作文件汇典》  ·《东盟与中日韩(10+3)税务法律大全》  ·《中国—东盟合作协定与东盟商务实用指南》  ·《中外反洗钱法律文件汇典》  ·《中外司法双边协定与国际司法公约大典》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以案说法 > 限制出口违反关贸总协定:欧洲共同体诉日本半导体贸易案

限制出口违反关贸总协定:欧洲共同体诉日本半导体贸易案
  文章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事实】
  在1983—1984年间,美国和日本在半导体贸易方面发生了较大的矛盾。美国埋怨日本设置进口壁垒和政府过多的干预,使美国本来很有竞争力的半导体产品无法进入日本市场,而大量廉价的日本产品出口却使国际市场长期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这个情况已构成了倾销。美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于1986年9月2日签订了一项《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协定规定日本政府应对出口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半导体产品进行监督,防止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出口并采取积极措施,让外国产品进入日本市场。其后,日本政府采取控制出口许可证的办法,对出口产品进行监督。日本半导体的出口产品就大量减少了,国际市场上的半导体价格却持续上涨了。这个情况对美国无疑是十分有利的,但对需要日本半导体产品的欧洲电子工业却是一个很大的打击。欧洲共同体于是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的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与日美两国进行磋商,要求日本不要限制出口数量,但磋商没有结果。欧洲共同体便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组织”成立专家小组解决这项争端。
  1987年4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组织”成立一个由三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进行审理。专家小组于1988年3月24日对此争端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
  欧洲共同体提出的主张是:
  (1)日本政府限制出口产品数量,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关于取消出口限额的规定;
  (2)《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只对美国产品有利,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日本的主张是;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日本政府有阻止其产品倾销的义务,日本的措施是正确的,没有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专家小组研究了双方提出的证据后,认为本争端需要审查三个问题:第一,日本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关于限制出口产品的行为;第二,日本作为一个出口国,是否有权利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三,《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是否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
  “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从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专家小组认为,政府如果允许出口但又制定最低价格,禁止低于此价格的产品出口,此行为即构成对第11条的违反。日本政府辩称:日本政府的这种措施,只是一种没有拘束力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日本公司减少出口,只是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不是受政府的限制。专家小组认为,如果政府以足够的奖励和惩罚手段来保证其非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如果政府的干预已在限制低成本产品出口方面起到关键作用,政府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也属于违反第11条的行为。从日本1987年4月以前的报告中可以看到,日本政府拖长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时间,故意减少半导体产品的国际市场的需求量,用行政办法给私人企业造成压力,这已说明日本是采取措施阻止低成本产品出口,此行为已构成对产品出口数量的限制,构成对《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的违反。
  关于第二个问题,欧共体认为只有进口国才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日本则认为出口国同样有禁止倾销的权利。专家小组认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只规定倾销的定义并认为“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没有规定出口国有没有禁止倾销的权利。但从“倾销应该受到谴责”这个概念看来,出口国禁止倾销,不能认为是对第6条的违反。
  关于第三个问题,专家小组认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所反对的,是对第三国给予特殊优惠,日本在《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中只是为美国半导体产品进入日本市场提供方便,并没有给予特殊优惠,协定也规定了非歧视待遇。因此,不能认为《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
  1988年5月5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理事会根据专家小组的调查报告,对日本提出建议,要求日本采取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一致的行动。
  专家小组的调查报告在缔约国全体上获得一致通过。
  【评注】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协调各国关税及贸易政策和活动的总规则。《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为缔约国解决缔约国间的贸易争端创设一套特殊的解决争端机制。这机制包括:协商、斡旋、调停、缔约国全体等处理方式。缔约国间的贸易争端,凡协商解决不了的,都可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把争端交给一个由3—5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进行调查和提出报告。专家小组不是仲裁委员会,它不作裁决性的结论,其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调查是公开进行的,调查报告作出后,要先交当事国看过,然后提交大会审议,调查报告本身没有拘束力,但一经缔约国全体通过,就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必须执行。
  在本案中,专家小组立足于事实,从被指责方的实际行动论证其行为已构成“限制出口数量”,从“倾销”的概念说明出口国是否有反倾销的权利,既然倾销是“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当然不会只有进口国才有反倾销的权利。倾销既然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进口国和出口国都采取反倾销的措施,才可以维持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只是日美两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本来不涉及第三国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由于日、美两国都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这就产生双边条约应服从多边条约的问题。《日美半导体贸易协定》是否构成对《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违反,决定于该约有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有没有歧视性的规定。
  专家小组的调查报告不是裁决,但起到裁决的作用。专家小组的调查程序是当事国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因而更容易得到当事国的接受。这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而创设的一种新方式。
 
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白光 苏佳斌

 
本站简介 | 成果展示 | 法律图书 | 法律之刊 | 合作伙伴 | 在线咨询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2007)东盟法律网  主办单位: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
E-mail:lgw@zgdmlaw.com
南宁超博科技·设计制作 桂ICP备0701238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