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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知情权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告在被告医院做颈部肿块切除手术过程中,因舌下神经被切除而导致舌头功能永久性损坏,将医院及三个手术医生告上了法庭,诉称他们在手术前没有告知自己有失去舌头功能的危险性。原告诉称如果事先知道手术具有危险性的话,自己绝不会同意做这个手术。此案一直上诉到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该院奥康诺大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见。

  奥康诺大法官首先表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认为任何人都有权保护自己身体的完整性,非经本人同意不应受他人侵犯,此即人身的不可侵犯性。这种权利应由病人自己行使,而非医生。即使在医生看来是危险、不理智的行为和结果,病人也有权“放弃治疗或接受治疗”。如果医生没有向病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病人独立判断接受或放弃治疗,医生就构成职业上的渎职行为。
  同时,奥康诺大法官认为,在承认个人判断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对医生期望值的限度。医疗事件经常是复杂的,即使医生受过严格的训练,也有丰富的经验,但医生与病人进行科学的交流时,往往也存在着困难。因此,病人的知情权与医生的责任之间应该保持和谐。现今的规则是:医生有责任以理智的方式提供重要的医疗信息,而且这些信息须对病人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从而使病人自己作出理智的决定。医生所应提供的信息是一个具有中等资格的医生就能或者应掌握的信息,其信息的内容一般应由专家鉴定来证明。所谓信息对病人具有“实质性”,包括病况性质、所涉危险的性质和可能性、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医生预测的能力限制、手术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可供选择的其他方武等。当然,给出充分的信息并不意味着揭示出医生知道的所有信息,也不包括病人通常已经知道的,比如手术中的内在危险。
  奥康诺大法官宣称:尽管我们确认病人的知情权,但也要承认医生不通告行为的某些合理性。比如,许多医疗事件表明,通告病人情况可能会使病人的病情复杂化,或者使病人不宜治疗。在此情况下,即通常所说的医生有权对病人保守秘密。但此项权利应受到具体的限制,以防破坏揭示规则本身。在因果关系方面,一个应该知道但没有被揭示出的危险必须是实质性的,否则该不作为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法律效果。而此未揭示之危险是否具有实质性,则是一个应由审判机关调查的医学问题。
  奥康诺大法官认为,三个被告医生中,其中一个是手术助手,没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信息,而且医院本身也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另外两个被告医生须因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而要承担法律责任。奥康诺大法官最后结论是:医院和助理医生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其他两位被告医生应该承担不实陈述及过失责任。
  【解读】
  1.在早期的英美法中,病人没有同意或者没有真实同意动手术,动了手术的医生要承担一种“殴击”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说医生侵犯了病人的人身权,侵犯了病人不可剥夺的身体的完整性。
  2.自1958年以来,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归结为“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说,医生有义务向原告病人提供必要的医疗信息,也就是要保护病人的知情权,如果医生没有做到这一点,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何种程度的信息,一般法院采取“该社区医疗实践的标准”。
  3.20世纪70年代早期,这种社区实践标准逐渐被“实质性信息”的标准所取代,也就是上述案件提出的病人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度。通过这些信息,病人可以选择医疗的方式。而在判定因果关系上,法官采取的原则是如果原告有了信息,那么就不会同意那样去做。这是一个假定的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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