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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与违法行为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告是一家露天煤矿的矿工,其工作是刨除煤层上面的土层,以露出地表下的煤层。被告工作的直接结果是在地面上形成了许多切口和壕沟,而其中的一个切口深达16到18英尺,底部积有深达8到10英尺的积水。在这个切口中,被告安装了一台抽水机,用来清除切口内的积水。事发当天,另外两个矿工来工地与被告商量有关工作的时候,被告请他们帮忙启动抽水机。不幸的是,其中一名叫雅尼亚的矿工不慎从围堤上摔到了切口的水中而淹死。雅尼亚的妻子对被告提起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诉讼,诉称被告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而上诉,最后此案一直上诉到了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琼斯大法官代表其他大法官出具了法律裁决书。

  在起诉书中,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有三项:第一,被告怂恿、引诱、激将和诱骗死者跳进水里;第二,被告没有警告死者存在的危险,即深达8到10英尺的积水;第三,死者跳进水里后,被告没有设法营救。
  琼斯大法官认为,原告诉称死者从高处跳进水里而导致死亡的原因“完全”是源于被告在远处蛊惑性的言辞,但是原告没有证明死者存在滑倒、被推挤或者被告与死者之间有过“身体”接触的现象,因此,原告只是推测:被告的煽动和诱骗对死者造成了一种“心理”压力,进而剥夺了死者意志选择的自由,所以死者是被迫跳进了水里的。琼斯大法官宣布:假定死者是一个未成年的儿童,或者是一个心智具有缺陷之人,那么,我们可以认定被告
的引诱和诱骗行为可以构成过失,因而也就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但是,本案死者是一个心智上完全健全的成年人,因此,被告的引诱和诱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过错?是否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琼斯大法官的回答是:这种做法既没有先例,也完全没有法学价值。
  就原告诉称的该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手段将死者救出水面的问题,琼斯大法官认为:被告看见死者处于被淹死的危险情况之下时,他只是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来帮助死者,但是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去救助死者。只有当被告自己将死者置于危险状况的时候,法律才对被告设置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将死者置于被淹死的危险之中,所以法律就不应该强行给被告设置予以救助的法律义务。
  所以,琼斯大法官总结到,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只能得出如下结论:死者雅尼亚是一个理智和谨慎的成年人,具有健全的理智,当他采取某一个行为的时候,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是死者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死者的死亡。
  最后,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解读】
  1.“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是一对非常接近但又有不同法律结果的两种行为。在被告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的时候,两者之间的关系颇为微妙。
  2.违法行为是指被告在积极行为的时候存在着过失,一般而言,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漠视行为是通常所谓的见死不救,按照普通法,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采取积极的行动或者肯定性的手段去保护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漠视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
  3.漠视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是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例外。也就是说,要使一个漠视行为人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就需要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比如房主与房屋的受邀请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雇主与雇员。
  4.更为特殊的情况是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关系”,或者说“特别的关系”。比如,被告的初始行为使受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而后他又漠视这种危险;或者,被告已经采取了救助行为但没有完成该救助行为,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情况变得更糟糕。这时,被告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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