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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信赖所产生的义务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一位母亲每天护送她6岁的孩子上学,如此护送历时2周。学校附近有一交通岔道口,母亲每次送孩子上学的时候,都发现有一名城市警察在那儿维持交通秩序。知道有警察保护之后,该母亲就不再护送孩子上学。事发当天,当班的警察恰巧生病,导致路口无人看管。按照道路部门的规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警察部门应另行安排一个警察替班。如果没有替班的,就应该封锁最危险地段的路口。但实际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路口没有安排替班的人,学校也没有得到无警察护卫的通知。当天,在没有警察护卫的路口,该6岁儿童被撞,造成大脑严重受损。事后,母亲和孩子对市政府及肇事车主提起了诉讼。在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后,市政府上诉到纽约上诉法院,该院简森法官出具了法律裁决书。
  简森法官认为,按照先例,如果仅仅因该市政府没有提供充分的警察保护,那么,法院是不能判定它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此种义务如同防火义务一样,其义务对象只是抽象的一般大众。但是,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的是,警察部门自愿承担了一个特定的义务,也就是在学校的路口维持秩序。这意味着,警察所承担的义务现在是一个特定的义务:一个旨在保护特定群体利益的特定义务,这个特定的群体就是在既定时间段和在特定的交叉路口出入学校的儿童。这样,警察的义务不再仅仅是警察对大众的一般保护义务。本案的事实是,在连续2周的时间里,原告母亲亲眼看见了警察在履行这项特定的义务,她也合理地相信该义务会持续地得到履行。因此,简森法官借用首席法官卡多佐的话来说,“如果一个行为超出了界限,它不仅仅是消极地否定一项利益,而是肯定地或者积极地导致了一个损害,那么这个行为就产生一个需要履行的义务”。将这个原则适用到本案,就会得到这样准确无误的结论:警察已经承担了对特定人群的义务,已经履行了这项特定的义务,因此他有义务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假如警察部门没有承担义务,去监管学校的路口.那么原告母亲就不会让她的孩子独自一人出入学校。假如警察没有这个特定的义务,那么原告母亲就不会合理地期望她的孩子能够得到和必须得到的保护,她就会自己或者安排其他人陪同她的孩子出入学校。在这样的情况下,警察部门失于履行该义务,就导致将该儿童置身于危险的境地。
  综上所述,纽约上诉法院裁定: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
  1.政府机关只对一般公众承担一般的保障义务,而不是对城市里的每个个人承担特殊的保护义务。有这样的一个判例,一个女士受到一个男子的威胁,该男子说,如果她不嫁给他的话,他就会杀掉或者废掉她。该女士通知了警察部门,但是警察部门没有在意。后来,那男子将该女子毁容,该女子因此而状告市政府,认为警察没有为她提供保护。法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市政机关不对城市里的个人承担特殊的保护义务。
  2.但是,如果政府机关与某个特定的人发生一种特殊的关系,那么政府机关就与该特定的个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就有了特殊的保护义务。在这个案件中,警察部门既然已经开始在学校路口维持秩序,那么他就对路经该路口的儿童承担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警察部门与该校学生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系”,因为这个特殊的关系,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特殊关系的存在,一般与被告机关的某个特定行为联系在一起,这个行为是被告肯定性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不作为。也就是说,被告的某个特定的行为,使得原告合理地相信被告会继续履行某种义务,由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并非易事,它既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着“直接的接触”,也要求原告合理地信赖被告,并要求被告采取积极的措施。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交流,原告与被告也不产生这种特殊的关系,被告也不承担合理信赖的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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