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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的侵权责任及其豁免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加利福尼亚州阿拉美塔县羁押着一位名叫詹姆斯的少年犯,该犯具有“潜在和特别危险的暴力倾向,如果释放,很有可能对其他儿童实施暴力性攻击”。该犯曾经扬言,如果他被释放,他就会杀掉附近所有的孩子。不幸的是,县政府释放并将该犯交给其母亲看管后,既没有通知当地警察局,也没有警告附近的邻居们。该少年犯仅仅被释放24小时,就杀害了一个年仅5岁的男孩。受害者父母对县政府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而提出上诉,最后案件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该院的理查德森大法官出具了裁决书。
  理查德森法官宣布,加州法典既规定了政府机关自由裁量权责任的一般豁免,也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具体豁免,其中就包括“对罪犯的缓刑和假释决定”的豁免。为此,县政府释放少年犯的决定具有豁免权。同时,就县政府对该少年犯之母亲疏于监督的情况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理查德森法官认为,县政府的这一行为同样受到自由裁量权豁免条款的保护。为一个反社会的少年犯选择监护人,涉及到许多因素的平衡,比如公共利益、少年犯的需要、家庭环境的合适性,以及可以利用的其他资源。
  理查德森法官认为,本案件最主要、最麻烦的问题是,在县政府既没有通知当地警察局,也没有提醒附近邻居注意的情况下,县政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成文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查德森法官因此认为,法院应理清县政府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告知的责任。
  理查德森法官引述了一个先例:某州官员将一个有杀人倾向、暴力和凶残史的少年犯安置在一位女士家里。在受到此少年犯的攻击后,该女士对州政府提起了诉讼,法院裁定州政府对该女士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先例确立的规则是:“被告一旦制造了一种可预见的危险,他就有义务警告原告这种潜在的危险”。当被告将少年犯安排在这位女士家里的时候,被告就对原告负有一种警告的义务,通告此少年犯的历史、特征和可能对该女士造成的威胁。然而,理查德森法官将这个先例和此案对比后,认为,先例所强调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也就是被告将一个明确、可预见的危险犯安置在一个特定的原告家里。就本案而言,被告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特殊的关系,被告并没有明显地将死者置于可预见的危险境地,因此,该先例不适用于本案。
  理查德森法官声称,虽然假释犯重新犯罪的概率在统计学意义上具有可预见性,但因假释制度所包含的明显社会利益,立法机关还将实施这项计划。至于假释机关是否有警告义务,则要看“特定和明确的受害人”是否受到威胁。本案中,原告孩子的死亡是一个悲剧,但死者并非属于“已知和确定的受害人”,而只是大量的、可能受到侵犯的众人之一。在此情形下,县政府并没有法律上的、积极的义务来警告原告、警察、少年犯的母亲或者其他的邻居。
  理查德森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县政府享有成文法上的豁免权,没有积极的通告义务,所以,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解读】
  1.这类案件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政府是否承担侵权行为法责任?英国法“国王不得为非”的惯例确立了所谓“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这意味着政府不能成为侵权行为法的被告。因为英国法和美国法的渊源关系,这个原则也成为美国早期法的一个原则,从而决定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免于侵权行为责任,这种豁免权甚至扩展至政府的代理机构,比如本案的市政机关。
  2.1929年,纽约率先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许多州紧随其后。到20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法院和立法机关都废除或限制了国家豁免制度。现状是,一个方面许多州都以成文法的形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州和市政机关的豁免权,另外一个方面,也保留了一些豁免权或特权,上述案件涉及的缓刑和假释决定就是一例。
  3.就联邦政府而言,1946年国会通过了《联邦侵权行为赔偿法》,规定联邦政府应像个人一样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同时,也有例外规定,比如,豁免军事和邮政政侵权责任;政府不承担人格、经济侵权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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