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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让离婚协议:中国公民李庚、丁映秋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
  文章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庚,中国籍。
  申请人:丁映秋,中国籍。
  申请人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秋,丁映秋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调解解除丁映秋与李庚之间的婚姻关系;丁映秋、李庚各自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各归其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
  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审判理由及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庚、丁映秋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应予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8日裁定如下:
  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庚、丁映秋离婚的1991年2月27日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还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虽然如此,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中,理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包括调解书。
  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国,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就原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3.本案日本国法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就是说,此类申请承认的范围,仅限定在婚姻问题上,这是主权国家给予本国公民的特殊保护范围。外国法院离婚裁决中除婚姻问题以外的项目,因还涉及执行问题,故应严格按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的规定办。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68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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