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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权: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文章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案情介绍:
  原告:大连华兴船行。
  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船抵大分港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平成商社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装货,导致船舶空载,造成其经济损失4.6万美元,要求平成商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
  平成商社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本国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
审判理由及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通过电传签订合同,被告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装货港为大分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分、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船舶从厦门港驶往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本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所谓预备航次,是指船舶由上一次租船合同的卸货港驶往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之间的空放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表明航舶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开始履行。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一般情况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非金钱的义务。正是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体现了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才是合同的履行地。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船舶将货物由一港运往另一港,能体现这一特征的只能是装货港和卸货港。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货物,不能体现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厦门港不能作为履行地。因此,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43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裁定:
  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注:
  1.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租船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因为这两种合同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作不同的认定,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章的规定,租船合同分为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两种形式,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或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或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出租约定的船舶和出租人收取租金。
  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2条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约定的货物运输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租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运费的收取等方面,实际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租船合同,而是货物运输合同。正因为如此,航次租船合同是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而不是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规定的。
  4.正因为上述原因,两者的履行地是不同的。由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所决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向的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而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即在指定的航次运输中必须承运承租人的货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的支付租金,而是支付约定的货物运输的运费。据此,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货物的装载地或卸货地,为货物运输性质所决定;船舶租用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船舶的交付地,或为履行出租义务的开始地,为船舶租用性质所决定。
  5.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点,恰恰就在于原告将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看作是船舶租用合同,而被告是将该合同看作是航次租船合同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合同的特征,恰恰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认定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6.本国合同签订地为日本国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国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地方的日本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给谁?这是一个有国际管辖意义的法律问题。从涉外民事诉讼上看,一方面,各国总是极力维护和争取本国对某一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即尽量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移送管辖也涉及到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有效行使,对他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述地方的日本国法院虽然对本案也可享有管辖权,作为中国法院的厦门海事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日本国法院,而应移送给其他具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
  7.但在中国领域内,有两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给谁?这要看谁的管辖联系因素强。本案天津港只是合同约定的卸货地,而实际上没有卸货;而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后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没有实际意义,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具有实际意义,其管辖联系因素强于天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无论从国际民事诉讼,还是从国内民事诉讼上看,都是恰当的。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243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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