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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与护士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告是一个住院精神病人,经常朝周围的人乱扔石块、椅子和其他物品。原告是医院的看护人员,负责看护类似被告那样的病人。当天,原告看见被告朝同屋的另一个病人扔椅子时,警告被告:如果不冷静下来的话。他将会被关禁闭。当原告离开房间的时候,被告拿起一个烟灰缸向原告头上扔去,原告躲闪不及而头部严重受伤。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上诉到佛罗里迭州上诉法院。
  首席大法官舒瓦茨认为,一般来说,一个精神病人应像一个正常人那样承担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侵权行为责任。但是,因为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也无法合理地进行推理,所以,我们就不能以“理智人”的标准来要求他们。
  通常,即使精神病人并不能形成一个主观故意而去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在道德上评价他是否有“过错”,但他也应为自己故意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个观点的基本判断在于一种正义的要求;在两个道德责任相同且同样有能力保护自己的人之间,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医护人员,他的工作就包含了要面对护理工作中的危险。更重要的是,他所受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是通过劳动保障机制来补偿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述的正义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原告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救济。这里,护理人员与病人的关系,类似于消防人员与房主的关系。护理人员与消防人员都是受雇而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他们得到的酬金和可以得到的劳动保障,排除了侵权行为法体系的适用。
  就被告而言,他是一个病人,虽然给病人设定责任的目的是防止他们暴力攻击他人,但是,舒瓦茨大法官认为这个原则也不适用于本案。对病人、病人家属乃至于整个社会而言,****限度地控制病人的办法莫过于把病人限制在医院里。因此,让病人承担额外的侵权行为责任,并不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舒瓦茨法官接着论述到:就所谓“公平”来说,给病人设定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虽然他做出了不当的事情、但他也是一个无辜者。这里,护理人员的法律地位与消防队员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在这里,基本的观念是:作为社会的一员或者作为一个屋员,他得到了一份酬金去应付一个特定的危险,他就不能因为该危险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而再次得到补偿。或者说,一个人已经花钱雇佣另一个人去从事危险的工作,就不应要求他再赔偿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因此,上诉法院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解读】
  1.这个案件实际上涉及到了精神病人侵权行为责任的两个规则,第一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其目的是****限度地阻止他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认为这个规则不适用,因为病人攻击的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负责看管病人的医护人员。
  2.第二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在医院里对负责管理他们的医护人员造成了人身伤害,那么这些职业医护人员只能够从劳动保障体系中获得补偿,而不能够从侵权行为法体系中获得赔偿,理由是职业人员的工作本身就包含了应付危险,不能够让病人和家属双倍地予以补偿。大法官在这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个规则。
  3.从法理的角度说,医护人员、警察和消防队员的地位是一样的,其理论基础是:他们都是“自愿承担风险的人”,也就是,如果你选择了危险而且选择了遭遇该危险,那么你就不能够视该危险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也就不能够从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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